(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XX;梁XX;何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林县定安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广西田林县定安镇红新街**。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南街**/div>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XX,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临工,住广西,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南街**iv>上诉人刘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和审判员周百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举证、质证,核对事实。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颜俊、被上诉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刘XX取得“达芙妮”品牌特许经营权。同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隆林县妮妮鞋店”。因原告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于2010年11月14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梁XX负责与原告签订了《达芙妮鞋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甲方将原执有达芙妮鞋店的全部股份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的现金采取分期退款办法退还甲方,协议签订后先退50000元,余下的60000元,定于甲方配合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到公司办理变更经营授权登记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退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到公司办理变更经营授权登记。”该协议对退款日期及利息等均未约定,只对退款金额有明确的约定。签订协议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退伙资金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梁XX、何XX系夫妻关系。再查明,隆林县妮妮鞋店的营业执照及特许加盟合同书均是原告刘XX一个人的名字,至今未到相关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达芙妮鞋店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退款日期及利息、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协议签订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余下的60000元条件尚未成就,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60000元的合伙费两被告应予退还,虽然该条款是附条件的,且至今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从录音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打电话要求变更登记,被告何XX以种种理由推诿,根据协议约定,变更登记之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两被告应将余下的60000元股金退还给原告,而两被告应于变更登记前退还给原告50000元的合伙款,尚有30000元未履行退还义务,如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按协议约定还要退还原告60000元,故两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有恶意不变更登记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两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余下的60000元合伙款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从电话录音中可知,原告曾打电话要求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找理由推诿,原告基本上尽了协助义务。本案中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已生效条款,将应退还给原告的合伙款至今未全额退还,构成违约。综合全案证据,导致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履行的主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XX与被告梁XX、何XX签订的《达芙妮鞋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XX、何XX共同退还原告刘XX股权转让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梁XX、何XX支付原告刘XX股权转让金之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三、原告刘XX协助被告梁XX、何XX办理“隆林县妮妮鞋店”的工商登记变更及“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登记变更;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原告刘XX承担145元,被告梁XX、何XX承担1032元。上诉人刘XX上诉称,上诉人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投资鞋店,贷款利息一直由上诉人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60000元利息是错误的;“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至2013年5月25日已经到期,现已过期无法办理变更,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鞋店工商登记和“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变更是错误的。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13)隆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第三、第四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共12628.18元(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二十年期利息计,2012年12月31日后利息计至被告支付90000元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我们愿意支付9万元,但要求上诉人配合我们去办理更改登记。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因为我和何XX离婚,离婚协议说这个债务平分,所以我只负责9万元的一半。被上诉人何XX未作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梁XX、何XX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上诉人刘XX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鞋店工商登记和“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变更是否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上诉人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问题,在双方商定的《达芙妮鞋店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中,第四条约定该60000元定于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鞋店工商登记和“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变更后十四日内退清,可见该款系附条件支付的款项,且协议内容没有另外提到该60000元的利息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工商登记和“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变更至今尚未办理,依法应由过错方承担利息损失,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工商登记和授权变更事项未能及时办理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无法确定应由哪一方承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电话中同意承担该利息损失,但从电话录音内容看,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表示,双方也未提到承担的数额和期限,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该60000元的贷款利息。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鞋店工商登记和“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变更是否错误的问题。涉案的鞋店在上诉人退出合伙经营后,一直是由被上诉人经营至今。而上诉人提出“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至2013年5月25日已经到期,现已过期无法办理变更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不必再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达芙妮”品牌特许加盟经营授权变更事宜。但鞋店工商登记变更,上诉人仍应当协助被上诉人予以办理。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和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隆林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隆林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梁XX、何XX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隆林县妮妮鞋店”的工商登记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上诉人刘XX承担145元,被上诉人梁XX、何XX承担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上诉人刘XX承担200元,被上诉人梁XX、何XX承担3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隆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