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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许开剑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开剑,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藤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被告人许开剑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通知其不到案,2013年10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开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开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开剑怀疑被害人许开祥的妻子拐走其妻子黄某芬,向许某祥索要精神损失费未果,分别于2011年正月、2011年4月、2012年7月2日共三次到许开祥家打砸的玻璃窗、防盗网以及屋内的电视柜、碟机、桌子、饮水机、沙发、床、衣柜、脱水机和厨具等物品。经鉴定,许开祥家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6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开剑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4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许某鉴、余某琼、黄某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藤价认证(2012)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开剑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开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开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开剑被监视居住前羁押44日,折抵刑期44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宏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朝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