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严月才与陈沛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月才,陈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28号原告:严月才,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沛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严月才诉被告陈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斯俊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月才诉称,2010年7月份左右,其因购买被告陈沛明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的九潭民富加油站结识被告陈沛明。其间,被告陈沛明拖欠民富加油站土地方租金80万元,而原告严月才当时尚欠被告陈沛明10万元加油站收购款。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沛明向原告严月才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70万元,而由原告严月才代向加油站土地方支付80万元。被告陈沛明与原告严月才约定7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利息按月息8厘计付。后被告陈沛明怠于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严月才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沛明向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8厘,从2011年4月2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为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沛明承担。被告陈沛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陈沛明向严月才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向严月才先生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期到2012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8厘计付,为此本人愿用自己名下的物业东莞市横沥镇安娜花园安旺阁6层A3房及东莞市石龙镇龙成国际龙业A1603房作担保,若届时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本人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价抵偿借款。借款人:陈沛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严月才以被告陈沛明至今分文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月才提供了《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民富加油站整体转让合同》、收据、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整体购买了陈沛明所有的九潭民富加油站后,由于被告陈沛明尚拖欠加油站部分土地使用权人陈庆森租金80万元,陈庆森阻碍原告严月才对加油站进行改造。原告严月才经与被告陈沛明协商,由原告严月才借款70万元给被告陈沛明,连同原告严月才拖欠被告陈沛明的10万元加油站转让款,由原告严月才直接将80万元土地租金支付给陈庆森,陈沛明则向严月才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即案涉借条。《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民富加油站整体转让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两张收据分别由案外人陈庆森于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严月才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严月才交来陈庆森租地订金300000元”和“今收到严月才交来陈庆森375平方租地金500000元,已全部付清”。转账凭条和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严月才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7月13日向案外人陈庆森转账30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严月才放弃部分诉求利息主张,主张借款70万元的利息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陈庆森调查,陈庆森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具体转让协议不知情,但严月才与陈沛明在租用其土地用以经营加油站过程中存在承接关系,其已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收到了严月才支付的土地租金3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了严月才支付的土地租金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民富加油站整体转让合同》、收据、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银行流水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严月才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沛明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严月才主张被告陈沛明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案涉借条为证,被告陈沛明未出庭主张抗辩,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严月才提交的《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民富加油站整体转让合同》、收据、转账凭条和银行流水清单,与案外人陈庆森的陈述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严月才关于被告陈沛明向其借款700000元用以支付案外人陈庆森的土地租金,并由其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陈庆森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于2012年5月30日届满,被告陈沛明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严月才诉请被告陈沛明归还借款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八厘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根据原告严月才实际转账的数额和时间,原告严月才要求被告陈沛明按月息八厘(月利率8‰),计付20万元本金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50万元本金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沛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月才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陈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邝颖梅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