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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喜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喜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北京天喜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170。法定代表人白一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法定代表人齐国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雄,男,1960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天喜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被告国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占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达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右堤路京承联络线工地口前,我公司员工李守阳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国旺公司的司机陈立刚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陈立刚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李守阳驾驶的车辆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我公司车上的三人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陈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的车辆被送去修理,被告为我公司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同时,在修车期间即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4日,我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发生租赁车辆的费用共计68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国旺公司赔偿我公司修理费10045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68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国旺公司按照全部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旺公司辩称:陈立刚是我公司的司机,他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9287元。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海雄医疗费用赔偿金4885.3元、伤残类赔偿金8755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被告国旺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9287元,原告车辆已于2012年12月14日修理完毕,其又于同年12月15日、16日、17日更换机油、齿轮油、更换车档、维修电脑,这些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属于营运损失、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右堤路京承联络线工地口前,被告国旺公司的司机陈立刚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原告韵达公司的员工李守阳驾驶的该公司的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刘海雄、李通)由东向西行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与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接触,致使两车损坏,李守阳、刘海雄、李通等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陈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修理厂修理。(2013)密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给付刘海雄财产损失费二百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600元。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运输费发票、租车协议、运输结算单、运输证、行驶证、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密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被告国旺公司的司机陈立刚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韵达公司的车辆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陈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国旺公司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修理费36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租车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喜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八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天喜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八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喜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费一万九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天喜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