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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金丐琴与潘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丐琴,潘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金丐琴。被告:潘建才。原告金丐琴与被告潘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百分之贰)月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今都未付。在2012年10月份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每次都拖延,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2年8月20日算至本金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被告潘建才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潘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潘建才向原告金丐琴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之后被告潘建才已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建才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金丐琴与被告潘建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起诉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建才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才已支付完毕截至2012年7月份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其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2日转账的4万元,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4万元中首先应抵充利息,超出部分为偿还本金。鉴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2800元,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2日转账的4万元中超过的7200元应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丐琴借款人民币19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8元,由被告潘建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