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娟凤与张卫平、蔡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凤,张卫平,蔡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周娟凤,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张卫平,被告:蔡利芳,原告周娟凤诉被告张卫平、蔡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凤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平、蔡利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卫平与被告蔡利芳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12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利芳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兼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卫平、蔡利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17600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407600元;2、被告蔡利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800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2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张卫平、蔡利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2、借款协议书兼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利芳单独向原告借款2万元;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5月,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124400元。被告张卫平、蔡利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卫平、蔡利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卫平、蔡利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月息2.5分,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卫平、蔡利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为2月,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月息2.5分,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卫平、蔡利芳签订借款协议书兼借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月息2.5分,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利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兼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蔡利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月息2.5分,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的背面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原告现金的字样。综上,被告张卫平、蔡利芳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蔡利芳又单独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平、蔡利芳向原告周娟凤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平、蔡利芳给付原告周娟凤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17600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止),合计40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5月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按本金29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蔡利芳给付原告周娟凤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800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合计40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按本金2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被告张卫平、蔡利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