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8岁,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二组,使用无根豆芽素、豆芽生产激素两种国家禁止的添加剂生产豆芽并进行销售。从其经营的豆芽生产作坊内查获无根豆芽素(6-苄基腺嘌呤)600支、豆芽生产激素240袋。经陕西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所生产并用于销售的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苏某某证言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本次犯罪系初犯;所生产的有毒有害豆芽只占其总销售的一部分;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其妻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人陪护照料;据有关文件表明2011年11月4日之前无根豆芽素可以作为添加剂使用,应从这之后计算处罚数额。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二组,使用无根豆芽素(即6-苄基腺嘌呤)作为添加剂生产豆芽。在2011年11月份国家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后,仍用该添加剂生产豆芽并进行销售直至2013年7月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经营的豆芽生产作坊内查获无根豆芽素(6-苄基腺嘌呤)600支。经陕西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所生产并用于销售的黄豆芽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5日对高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进行侦查期间,发现渭滨区党家村二组的豆芽摊贩张某某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嫌疑,遂于7月18日将张某某抓获。3、相家庄市场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2007年至案发前,一直在宝鸡市渭滨区相家庄市场售卖自制黄豆芽和绿豆芽,平均每天售卖200余斤。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1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二组张某某的豆芽作坊进行搜查,查获三包无根豆芽素共计600支、六包豆芽激素共计240袋、无名液体药水4支、兽用消毒粉一袋半,样本剪裁黄豆芽、绿豆芽中段各50根,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从自己家中查获的无根豆芽素、豆芽激素、兽用消毒粉、无名液体进行了指认。证人苏某某对从被告人张某某豆芽作坊提取的三包无根豆芽素进行了指认。7、相家庄村农贸市场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在该市场销售自制豆芽,一贯表现较好。二、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自2001年9月份在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生产豆芽,至今一直在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路恒丰批发市场卖豆芽。苏某某不仅自己使用无根豆芽素,还向他人售卖无根豆芽素。2012年10月份,苏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二包无根豆芽素。2013年7月初,苏某某以6110元的总价,卖给张某某大豆20袋(每袋100斤,300元)、无根豆芽素四包(一包200支,每包10元)和豆芽激素七包(每包40袋,每袋15克,每包1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张某某跟别人学会了做豆芽,并了解到使用无根豆芽素和豆芽激素可以使豆芽不长须根、芽会长的又长又壮,产量能提高,而且卖相好。2007年开始张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二组租地开始做豆芽并在市场上销售。最早张某某做豆芽用的无根豆芽素和豆芽激素是从西安胡家庙市场买来的。期间张某某认识了做豆芽生意的苏某某。自2012年到现在,从苏某某那里买过两三次无根豆芽素和豆芽激素总量各有10多包。2013年7月初的时候张某某从苏某某那买了四包无根豆芽素(一包200支)和七包豆芽激素(一包装40小袋,每袋15克)。剩下的三包无根豆芽素和六包豆芽激素,以及一袋半的兽用消毒剂都被公安查获。其每天大概可以卖到二百斤左右的豆芽。四、鉴定意见:1、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无色液体检材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2、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二份)证实,送检的绿豆芽中未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送检的黄豆芽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在其处购买无根豆芽素的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应从2011年11月份以后计算被告人生产、销售数量的意见,经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公告确定于该时间起禁止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生产使用,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