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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袁小钧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钧,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洁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滨行初字第11号原告袁小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双夏。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伟建。第三人王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军军。原告袁小钧诉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房管局)、第三人王洁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倪晓花、人民陪审员张怡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钧的委托代理人祝双夏,被告杭州市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洪、梁伟建,第三人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管局于2011年5月9日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新州花苑31幢1单元2701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颁发了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54540、11××41号,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由原告袁小钧、第三人王洁共同共有。被告杭州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受理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原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的全部材料。证据2、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当事人共同申请该涉案房产的登记。证据3、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进行抵押登记,两人于2011年4月25日共同委托杭州万象房产办理领取权证事宜及变更登记事项。证据4、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5、婚姻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时该房屋原告和第三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6、受托人身份证明1份、委托书1份,证明代理人信息和当事人对杭州万象房产房屋登记办证委托事宜。证据7、询问事项记录1份,证明被告办证审查的程序完整。证据8、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抵押变更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由132.56平方米调整为130.73平方米,抵押物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证据10、涉案房屋出售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购买,属于专项用房,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证据11、杭州市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价格审批表1份,证明本案属于经济适用房,需特别审批。证据12、关于确认委托办理市级专项用房“三证”单位的函1份,证明滨江区房产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统一委托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专项用房手续,校验文书、加盖校验章,并承担相应责任。证据13、房屋登记费收费专用票据、业务联系单、税收通用缴款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办理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证据14、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份,证明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结果。证据15、杭州市公积金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公证书,证明当事人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后,于2008年6月2日向杭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了借款以及担保的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向相关单位签署了共同贷款合同。证据16、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现场签订了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并当场办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后购房人为办理三证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并填写了相关表格。被告杭州市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11、13、15、17、20、33、43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依据。原告袁小钧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2007年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新州花苑31幢1单元2701室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当时该房尚未交付。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了涉案房产的登记材料,才得知涉案房产已于2011年5月9日登记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登记材料中产权登记申请表、市级专项用房确认书、委托书等材料上的“袁小钧”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系他人冒用原告的签名办理了登记手续。而且,在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还使用了已经作废的结婚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被告未尽合理审查审慎职责,该房产登记应予以依法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新州花苑31幢1单元2701室房屋作出的房产登记(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545**,11××41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小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7、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于2008年3月13日办理协议离婚。证据18、产权证存根1份,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证据19、房产查询资料1组,证明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登记手续,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证据20、服务发票1份,证明房产档案查询的时间和来源。证据21、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委托人签名“袁小钧”非原告本人的签名。证据22、杭州市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1份,证明共有人签名盖章一栏中“袁小钧”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证据23、市级专项用房确认书1份,证明乙方签字“袁小钧”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证据24、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书中抵押人一栏中“袁小钧”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证据25、结婚证1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用早已作废的结婚证办理房产登记。证据2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起诉时原告才知道房产登记的情况。证据27、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已中止审理。证据28、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原告不知道第三人已经办出了房产证,导致原告在出售北国之春房屋时多交了22500元的房产税,因第三人隐瞒事实和被告不审慎审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杭州市房管局辩称,根据国家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关,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核发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54540、4××号房产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2011年4月25日,被告受理袁小钧与王洁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其提供了:受理单、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抵押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询问事项记录、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变更情况说明、房屋出售协议书等。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该审查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可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符合颁证规定要求和条件,即在2011年5月9日依法制作颁发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54540、11××41号房产所有权证。据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要求撤销该房产登记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洁陈述称,原告已经陈述涉案房屋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双方是离婚前共同购买的房子,各种手续都是当时一起办理的,合同等都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离婚时约定房子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王洁未举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受理房产登记的程序,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同证据21),系相对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表,原告认为其上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各方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中“袁小钧”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证据5(同证据25),证据17,系相对人身份证明与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且确认第三人申请产权登记时提供的婚姻状况为已婚;证据6、9,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签名和捺印非本人所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代理人未如实陈述婚姻状况及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询问事项记录能证明相关的审核手续,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11、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同证据22),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签名和捺印非本人所为,并确认其曾签署过杭州市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2,能够证明办证过程中资料审核等事项的委托,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同证据18),系被诉行政登记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系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说明,其涉及的案件事实,需本院结合各项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后予以认定;证据19、20,系原告用于证明其知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经过,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24,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并非其所签,经审查,该证明系相对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程序,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6、27,系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登记引发的民事纠纷,证据28,系原告用于证明其因房屋登记所致的损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小钧与王洁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二人与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杭州市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由王洁作为购买人、袁小钧作为共有权人,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新州花苑27幢1单元2701室房屋(后房屋坐落确定为31幢1单元2701室)。2008年3月13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2008年6月2日,二人以抵押人名义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4月25日,袁小钧、王洁在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申请表上载明“申请人袁小钧、王洁遵章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我们所提供的资料及填写的内容如有不实,或该房地产在申请登记前已经被公、检、法或有关行政机关查封、征用、冻结及其他权利纠纷,由本人(单位)承担因本方原因导致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愿意支付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该表格上另在“委托书”一栏上载明“兹委托杭州万象房产办理房屋产权及他项权领证事实兹委托杭州万象房产全权办理上述本单位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及领取权证事实。”袁小钧、王洁分别在该申请表上的抵押人及委托人处签名。另查明,双方离婚后,王洁隐瞒双方离婚的事实,在部分申请材料上代为袁小钧签名,并由万象房产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申请后,于2011年5月9日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新州花苑31幢1单元2701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颁发了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54540、11××41号。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经查询确认该登记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被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了万象房产提交的申请后,履行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等手续,予以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房产登记的实体审查,主要是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就本案而言,一、从申请人身份资料上看,王洁隐瞒了与袁小钧离婚的事实,递交假冒部分袁小钧签字的文件与万象房产,通过其递交申请产权登记资料,基于二人与万象房产存在领取产权证的委托,被告审核受理的材料后,在证件齐全的基础上,予以颁发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程序合法。二、从房屋权利来源看,原告确认作为共有权人和第三人共同签订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委托万象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与领取权证事宜的申请表可知,原告也具有以房屋共有权人身份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意思表示。且离婚后袁小钧也配合王洁办理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从袁小钧的一系列行为来看,虽其怠于配合王洁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不能证明其不具有登记成为房屋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的共有性质即使在相对人离婚后经协议发生变更,但在离婚析产后,原告及第三人未将离婚析产的相关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上体现的权利状态进行产权登记,也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小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丹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