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虎,男。委托代理人秋萍,女。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模板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宇天模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省七建委托代理人高金虎、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因建设西安交通运输大厦工程租用原告模板,双方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数量、单价、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款项34285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模板租金、购置费、清理维修费共计3428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由于资金困难,愿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宇天模板公司与被告省七建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模板用于其建设的西安交通运输大厦工程。合同还对租赁标的、数量、单价、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后,对剩余租赁费342852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428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342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胜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