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永福与袁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福,袁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王永福。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伟。原告王永福与被告袁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家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的委托代理人肖莉、被告袁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福诉称,2012年8月9日4时50分,被告袁德伟驾驶川U241**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原告等人由金堂县往中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1成南路42KM+200M处发生侧翻,造成王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9日认定袁德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协商,被告袁德伟同意赔偿王永福17047.88元经济损失。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德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4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9月22日陈英与其签订《协议》的第三条,袁德伟免费带陈英工人上成都,回中江,跟车工人的安全事故与袁德伟无关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效,既使有效,也因此协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签订,本案也不适用此《协议》。被告袁德伟称,对原告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后与陈英达成过协议,跟车工人的损失应由陈英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4时50分,被告袁德伟驾驶川U241**号重型厢式货车拉载陈英委托运输的货物并搭乘陈英方跟车工人王永福等人,由金堂县往中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1成南路42KM+200M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跟车工人王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袁德伟同意赔偿王永福医药费8304.88元,误工费(出院+住院):68元/天X(25天+15天)=2720元,护理费60元/天X2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天)X20元/天=800元、营养费25天X10元/天=2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合计17047.88元。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袁德伟与陈英达成协议,即:袁德伟免费带陈英方货物跟车工人,在到成都和回中江途中,跟车工人的安全事故与袁德伟无关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赔偿协议书,身份证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德伟驾驶川U24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S101成南路42KM+200M处,发生侧翻,造成跟车工人王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德伟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曾与陈英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在运输货过程中,所造成跟车工人的安全事故,应由陈英承担。本院认为,此《协议》第三条严重损害了第三方利益,有悖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从《协议》整个内容看,第三条并没有约定王永福所受损失,由陈英承担的内容,况且此协议也是事后即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也不适用,本案。故被告袁德伟此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在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袁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