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金良与姜付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良,姜付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马金良。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姜付其。原告马金良为与被告姜付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生华、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良诉称:2010年12月到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93600块,每块0.32元,价值29952元。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有24952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送货单十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93600块,每块0.3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到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85800块,每块0.32元,价值2745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45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货款的计算错误,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的数量应为85800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付其支付原告马金良货款2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马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由原告马金良负担42元,被告姜付其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