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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某,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在经营青龙村第一砖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经营的砖厂供应燃烧煤,被告高某某一直拖欠原告煤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煤款21700元,被告高某某在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现在被告高某某一直未能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17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杜某某当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煤款217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杜某某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与师某某没有关系。原告杜永利在2012年12月份向被告要过一次欠款,被告不还款的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17600元,对这些款项应予抵消。被告高某某当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拖欠被告7000元。被告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师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欠条,经与被告高某某质证,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借条,经与原告杜永利某某质证,原告杜某某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该份借条和其陈述的其他欠款系被告高某某和原告杜某某在合伙经营青龙砖厂期间青龙砖厂向其出具的借条,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案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下列事实: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在经营青龙砖厂期间,原告杜某某向被告高某某经营的砖厂供应燃烧煤。2011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杜某某煤款21700元,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出具有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煤款贰万壹仟柒佰元(21700.00元),欠款人:高某某”。2012年12月份原告杜某某向被告高某某催要欠款,被告高某某推托不给。2013年8月9日原告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17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杜某某煤款2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杜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清偿欠款217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其对被告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杜某某煤款21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由被告高某某、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