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之子孔某甲与闫集镇柳园村村民刘某某因买树发生争执,被劝止后孔某甲离开。后刘某某到孔楼村南地遇见正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孔某某,遂持汽油锯迎上去,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刘某某腰部轧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