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华特科技(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特科技(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9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特科技(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路*号瑞金广场*幢*单元7B。法定代表人:龙开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国勇,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娟,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华特科技(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混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和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内容,致使对作出判决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全额包括勤工工资在内的工资应视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参与打卡行为的认可,这种推论是对劳动法律关系内容与公司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混淆,申请人有对严重违纪行为员工处理方式取舍的权利,发放全额工资不能视为对员工不打卡的违纪行为的认可。二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上不清,逻辑上不明。(二)二审法院对本案存在的特殊性没有全面考量认定,仅对解聘通知书形式内容而不依真实解聘原因作出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龙开渝与被申请人曾系夫妻关系,存在感情纠葛。被申请人营私舞弊私自侵占财产、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等严重违纪行为,基于对被申请人今后就业的考虑,申请人人性化地选择了形式上违纪的解聘理由——被申请人不打卡,但二审法院据此推论申请人解聘被申请人违法,忽略了被申请人不打卡背后大量的旷工、迟到、早退违法违纪行为。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判决依据事实表象违背事实本质。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华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华特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实施打卡考勤制度,刘娟从2011年7月1日起就未参与打卡的事实一直客观存在,直至2012年4月华特公司以其不参与打卡考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娟的劳动关系,在长达近10个月的时间里,华特公司不但一直未对刘娟不打卡的行为进行任何处理,还仍然每月向刘娟全额发放了包括勤工工资在内的工资,华特公司的考勤月报表上也未反映出刘娟有迟到、早退等行为,因此,华特公司以刘娟不参与打卡认定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不足,据此解除与刘娟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华特公司所称其解除劳动合同还因刘娟私自侵占财产、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但解聘通知书中并未载明上述解聘理由,且华特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至于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开渝与刘娟曾系夫妻关系存在感情纠葛,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华特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特科技(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桂蓉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