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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号。被告蒋某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明,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3月30日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3月,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677号、(2011)巴法民初字第4872号、(2012)巴法民初字第08167号民事判决先后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外出打工工资2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92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名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09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间分居生活。2010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1日,经本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1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2年1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816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四次于2013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其借款28万元一半的偿还责任,但被告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自愿给付被告困难补助1万元。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677号、(2011)巴法民初字第4872号、(2012)巴法民初字第08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自愿给予被告1万元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被告借款的问题,原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就原告与他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蒋某某困难补助一万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小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