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月3日2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邵阳县河伯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外号叫“阿东”的邵阳县男子从邵阳县坐车来到洪江市黔城镇。当日14时许,二人走到洪江市黔城镇社会停车场B栋申某某家,“阿东”用随身携带的智能开锁工具将申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则负责在楼梯间放哨,申某某听到随身携带的家中报警器报警便回家查看。被告人陈某在放哨时发现有人来了,就马上告诉了“阿东”,“阿东”闻讯从楼顶逃走,被告人陈某则被申某某等人抓获,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经勘查,申某某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均被翻乱,但未丢失财物。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作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圣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魁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