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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与叶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叶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生裕。委托代理人缪文新。被告叶华军。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叶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缪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2008年开始在原告所担任执业律师。2011年5月19日,被告以购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8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7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华军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叶华军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三年多之后,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借款发生时即2011年5月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军归还给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借款人民币29850元;二、被告叶华军支付给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人民币597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此后按此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0447元,被告叶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由被告叶华军负担。被告叶华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1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