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蒲某林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林,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蒲某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蒲某林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林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相识恋爱,1988年5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生育一子蒲某,原、被告相识不久,原告就到部队服兵役。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夫妻感情不专一,多次规劝人执迷不悟,同居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也无债务。双方于1991年1月23日被告退伍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蒲某林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分,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渠县渠江镇国泰档案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渠县XX乡XX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关系极为不正常,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一直未回,失去联系。被告万某未提出答辩。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范某杰、被告嫂子杨某琼进行了调查,被告母亲范某杰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订婚,未办理结婚证,在被告怀孕之后夫妻感情就开始不好了,原告有外遇。被告嫂子杨某琼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结婚,听说原告有外遇。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蒲某林提供的1��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蒲某林提供的2号证据与3号证据中关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感情状况同本院向被告母亲范某杰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原告的2、3号证据和范某杰、杨某琼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但范某杰、杨某琼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原告蒲某林有外遇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6年4月,原告蒲某林与被告万某相识恋爱,1988年5月,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就到部队服兵役,被告于1989年1月生育一子蒲某。原告服役后,原、被告开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二十余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来到1994年2月1日,双方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蒲某林与被告万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十年有余,且被告万某未到庭无法调解和好,因此,原告蒲某林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为严肃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蒲某林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蒲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人民陪审员 杨柱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