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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蔡丰育,张晓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305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国税局大楼一楼。负责人:徐国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冲、阮建荣。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荆谷乡涂头村。法定代表人:蔡兰松。被告:蔡丰育。被告:张晓媚。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蔡丰育、张晓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冲、阮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蔡丰育、张晓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签订(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0)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瑞安市荆谷乡涂头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荆谷乡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8-1号)作价人民币993万元,为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93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完全了解所担保债务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张某签订(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张某自愿为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7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完全了解所担保债务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签订(333016)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3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9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6%。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以及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一系列违约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695万元贷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该笔贷款利息,构成违约。2013年9月7日,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333016)浙商银借字(2013)00029号《借款合同》、(333016)浙商银借字(2013)00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笔到期贷款本金与利息,构成重大交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的未到期贷款。保证人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蔡某、张某等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代偿,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6%从2013年6月21日算至2013年12月8日;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28%从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瑞安市荆谷乡涂头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荆谷乡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8-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在人民币99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95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某、张某为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用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6、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偿还情况。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蔡某、张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蔡某、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9日,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34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BC20130609000153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6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5.6%,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复利的,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债务,借款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以及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原告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0)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以登记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荆谷乡涂头村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荆谷乡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28-1号)为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并实际��成的债务在最高额99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蔡某、张某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张某为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并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为187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外,由(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35号主合同项下的未结清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333016)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36号主合同项下的未结清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333016)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38号主合同项下的未结清本金695万元及其利息、(333016)浙商银承字(2011)第00050号主合同项下的未结清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333016)浙商银承字(2012)第00002号主合同项下的未结清本金203万元及其利息、(333016)浙商银承字(2012)第00019号主合同项下的未结清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333016)浙商银承字(2012)第00027号主合同项下的未结清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也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95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正常期内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蔡某、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抵押物业经登记,故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95万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涉案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提前到期,合同到期之日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期内欠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温州���特机车有限公司应还款的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695万元;2、期内欠息122165.55元:以本金6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共99462.22元;以本金6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共22703.33元;3、罚息:以本金6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8%(在借款利率5.6%基础上上浮30%)计算;4、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荆谷乡涂头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蔡某、张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695万元、期内欠息122165.55元、罚息(以本金6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二、若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荆谷乡涂头村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荆谷乡字第000014**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2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0)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993万元为限。三、被告蔡丰育、张晓媚对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蔡丰育、张晓媚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870万元为限。被告蔡丰育、张晓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57元,减半收取30578元,由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丰育、张晓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小慧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