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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汪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连每年春节也都在争吵中度过。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从结婚到现在一直不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性格极端,与街坊邻居也经常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困扰。1999年,被告因为和原告妹妹争吵,还不慎将自家房屋烧着。被告甚至经常动刀子、撕衣服、摔东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4月12日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一女,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