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联春、张振河、张士选、张士空、张联合、张小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联春,张士选,张士空,张联合,张小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38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将书先,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宗群,被告:张联春,男,生于1968年1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振河,男,生于1957年5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士选,男,生于1956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士空,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张联合,男,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小京,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才,男,生于1949年4月5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联春、张振河、张士选、张士空、张联合、张小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群及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联春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张联春偿还本息,并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1份;3、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证函五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六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六被告均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张营村建学校所用,应由张营村村委偿还。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凭据一份,证明该借款用于村委建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予认可,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张联春由被告张振河、张士选、张士空、张联合、张小京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双方约定月息为9.9‰,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9.9‰加罚50%计收利息(即按14.85‰计付)。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后被告结息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联春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持合同、条据,要求被告张联春还本付息,并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联春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振河、张士选、张士空、张联合、张小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被告辩称该款用于其村委建校,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借款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联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4.85‰计付,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振河、张士选、张士空、张联合、张小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