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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华与被告任荣华、晏会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宋艳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荣华,农民。被告:晏会学,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陈建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艳华与被告任荣华、晏会学、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任荣华、晏会学,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在102国道迁安市太平庄中心西侧国明加油站处,被告任荣华驾驶冀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自行车在前方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荣华负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护理费15080元(58天×260元/天)、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0320元(254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5364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6920.9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荣华辩称,我是晏会学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晏会学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任荣华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买车时登记的车主为迁西金栗粮贸有限公司,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17.9元,我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应该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护理费有异议,工资太高,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证明不合格,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在102国道迁安市太平庄中心西侧国明加油站处,被告任荣华驾驶冀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宋艳华驾驶自行车在前方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宋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迁安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荣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宋艳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宋艳华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及皮擦伤;外伤性头晕;腰椎间盘退变并L2/3、L3/4、L4/5椎间盘突出。2012年8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宋艳华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护理费5046元(58天×87元/天)、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0320元(254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5364元/年×10%÷2人×5年)、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6886.9元。被告晏会学所有冀B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另查,被告晏会学为原告宋艳华垫付医疗费2411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荣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宋艳华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任荣华系被告晏会学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晏会学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76886.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906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9069元(5046元+20320元+16162元+1341元+5000元+1200元)),其余损失17817.9元,应由被告晏会学按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晏会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艳华17817.9元。被告晏会学先行垫付款24117.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宋艳华的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晏会学。原告宋艳华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8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46元(58天×87元/天)。原告宋艳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的伤残及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艳华各项经济损失3495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艳华各项经济损失17817.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晏会学24117.9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晏会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