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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68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委托代理人:程杰。委托代理人:程伟清,系程某之子。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程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只能拿自己较低的月收入看病、生活,而被告拒不履行夫妻相互抚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均已年老,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不是因被告造成,而是因为原告打过被告几次,被告曾向社区投诉过,原告也保证不再打被告,但后来仍然打被告。2013年8月26日,因原告和被告吵架,被告就离开了家。双方婚后的家庭开��、人情往来、生病治疗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住所处的TCL电冰箱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住所处的TCL彩电及被告带走的华洋牌治疗仪是被告婚后个人出资购买,被告名下的存款是被告个人所有。婚后,被告曾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并给原告8000元炒股,被告应将养老保险费用和炒股款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朱某、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3年8月26日,程某因与朱某发生争吵,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与朱某分居至今。现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程某离婚。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朱某缴纳居民养老退休保险费2947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朱某徽商银行存款余额为20200元,程某中国建设银行养老金余额为7000.27元。朱某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9月16日、10月30日从徽商银行取现4500元、4000��、7000元。朱某于同年9月21日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73.49元。程某于2013年9月3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中支取定期存款及利息50051.59元。程某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采石度假村老年公寓入住费7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荣事达洗衣机、TCL电冰箱、TCL彩电各一台(上述家电在朱某处),华洋牌治疗仪一台(在程某处)。上述事实有朱某、程某的陈述、结婚证、马鞍山企业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要求离婚,程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朱某要求与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朱某实际缴付的居民养老退休保险费、朱某名下的存款余额、程某名下的养老金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朱某自2013年7月起至10月止支取的现金,考虑其花费的治疗费用及必要的生活费用,酌情予以分割。程某于2013年10月支取的存款及利息,考虑其缴纳的养老院入住费及必要的生活费用,酌情予以分割。双方其他共同财产,酌情确定朱某处的荣事达洗衣机、TCL电冰箱、TCL彩电各一台归朱某所有,程某处的华洋牌治疗仪一台归程某所有。程某关于朱某处的TCL电冰箱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辩称,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程某关于因双方财产独立故其名下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荣事达洗衣机、TCL彩电、华洋牌治疗仪系用其个人财产购置应归其个人所有,以及其用个人财产为朱某缴纳的居民养老退休保险费、给朱某用于炒股的的8000元应由朱某予以返还的辩称,因上述财产及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上述财产及行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原告朱某名下的存款、养老金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程某名下的养老金余额归被告程某所有,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00元;原告朱某处的荣事达洗衣机、TCL电冰箱、TCL彩电各一台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程某处的华洋牌治疗仪一台归被告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