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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国,任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张占国。被告任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占国与被告任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263号民事裁定书,以(2012)新都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国诉称,2011年10月17日8时40分,被告任均驾驶川A0R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新都区绕城路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蜀龙路口时,与原告张占国驾驶的川FK0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5436.8元(1、医疗费11326元;2、摩托车维修费46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元;4、误工费86.27元/年×40天=3450.8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任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张占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任均驾驶证,川A0R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任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任均、平安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及治疗单、广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治疗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嘱需休息30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11326元,其中被告任均垫付2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再医费为9000元,原告需要修复3次,故再医费为27000元。被告任均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被告任均还另外为原告垫付1146.7元医疗费,对再医费9000元、误工天数40天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了的,故要求医疗费按鉴定结果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的自费药部分为10782元,被告任均垫付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为1146.7元×15%=172元;对再医费9000元、误工天数40天无异议,但对误工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2年度农业的年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误工费。对自费药的再次鉴定费用要求由被告任均支付。庭审中,被告任均对原告发生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782元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3.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修车费460元。被告任均、平安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均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任均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0R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7日8时40分,被告任均驾驶川A0R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新都区绕城路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蜀龙路口时,与原告张占国驾驶的川FK0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2472.7元(其中任均垫付3146.7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任均承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义齿修复费用鉴定为9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11326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自费药为10782元。被告任均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0R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任均垫付医疗费1146.7元的自费药部分为1146.7元×15%=172元、对交通费为200元、修理费460元无异议。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任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任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任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任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任均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任均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自费药的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义齿修复费用鉴定为90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鉴定结论为一次义齿修复费,共需修复三次,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27元/年×40天=3450.8元,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无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别为农村居民,按2012年度四川省农业年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年×40天=2926元。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主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326元中的自费部分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自费药为10782元予以扣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经原、被告质证,虽然被告任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为10782元+1146.7元×15%+9000元×15%=12304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未致残,不应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牙齿受到损伤,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和一定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12472.7元(其中任均垫付3146.7元);2、摩托车维修费46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误工费2926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6058.7元,扣除自费药部分12304元,余款13754.7元,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9168.7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460元。扣除的部分12304元,由被告任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国1375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均赔偿原告张占国9157.3元。三、驳回原告张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5元,由原告张占国承担284.75元,由被告任均负担514元。(此款原告张占国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永伦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郭士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春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