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法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梁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我与被告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梁某甲,2009年4月23日生育二女儿梁某乙。我们于2009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出生地域不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我们经常为琐事生气。2011年5月起,我们夫妻分居、各奔东西。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由我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内乡县赤眉镇琴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生气,并于2011年后半年开始分居生活。3、申请证人卢某涛、王某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生气,并于2011年后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给付小女儿超生款和上户口费用以及小女儿与大女儿相差两岁的差额抚养费用2万元整,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卢某涛、王某成证言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2日双方生育长女梁某甲,2009年4月23生育次女梁某乙。2009年10月20日双方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刘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长大,到河南生活不习惯,加之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2011年5月,被告刘某某接次女回四川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来了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次女梁某乙,但因次女未上户口及两个女儿相差两岁要求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和、加上生活习惯不同,二人常为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刘某某与次女梁某乙回娘门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目前大女儿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结合双方意愿,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别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因两个小孩相差两岁,原告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给被告支付两年小孩抚养费为:7524.94元×25%×2=3762.4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长女梁某甲暂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次女梁某乙暂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各自承担其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两年小孩抚养费3762.4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