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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袁先平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平,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袁先平,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京山县三阳花炮厂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袁先平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祖祥、任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平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XX驾驶粤S×××××号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原告袁先平驾驶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京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先平无责任。原告袁先平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22179.23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袁先平各项经济损失共166270元[医疗费22179.23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900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5002.4元、护理费3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627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270元,上述赔偿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XX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是因其操作不当造成的,其尽最大能力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XX没有免责的情形下,愿意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15元/天,交通费不超过300元,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为非农业户口。A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3、被告XX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粤S×××××车主为被告XX,被告持证驾车;车辆年检合格。A4、原告工作单位工作、工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4月起在京山县三阳花炮厂工作,任业务经理,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2元,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因伤误工时间五个月。A5、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2179.23元。A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A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9005元。A8、交通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A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两份保险的承保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0时至2014年1月16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A2、A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A3中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应提供相应的驾驶人体检回执;对证据A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后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且应提供银行的流水予以佐证;对证据A5中2013年4月7日出具的二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的用药费用;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给予一周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放弃;对证据A7要求法院给予一周的时间申请重新定损,逾期视为认可该定损单;对证据A8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XX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2、A9,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A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查,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是真实有效的,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对证据A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应提供相应的驾驶人体检回执,本院认为,被告XX每年进行车辆年检时需提供体检报告,而其每年都通过了年检,该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对证据A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后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且应提供银行的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盖有京山县三阳花炮厂的公章,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厂任业务经理,事发后停薪留职,且有事发前4个月的盖有该厂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2元,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事发前的月工资为3192元;对证据A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2013年4月7日出具的二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核实,该二张发票是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二张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提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的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属合法票据,能与诊断病例、用药明细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证据A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给予一周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且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6予以采信;对证据A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给予一周的时间申请重新定损,逾期视为认可该定损单,而其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对证据A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未盖有有效公章,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据此,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粤S×××××号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原告袁先平驾驶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京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先平无责任。原告袁先平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22179.23元。原告袁先平治疗终结后,经京山县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袁先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需治疗费4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XX持B2证驾驶的粤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的承保期限均为2013年1月17日0时至2014年1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袁先平出生于1962年2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4月起在京山县三阳花炮厂工作至今,每月平均工资为3192元。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XX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袁先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3、护理费,原告袁先平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6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袁先平的护理日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2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袁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22179.23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鉴定费600元;4、误工费15002.4元(3192元/月÷30天×141天);5、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7、交通费500元;8、车损29005元;9、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以上费用合计159150.0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袁先平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害程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XX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袁先平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8745.8元(误工费15002.4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745.8元(10000元+108745.8元+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4404.23元[医疗费22179.2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9005元-2000元)],由被告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XX承担的赔偿责任44404.2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先平损失12074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先平损失44404.23元;三、驳回原告袁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袁先平负担131元,被告XX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