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贺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甲乙,干部,中共党员,2011年5月至今。2013年5月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曲昌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曲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为避免其在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工作的儿子吕某某因完不成个人存款任务,而被扣发工资和奖金,利用自己担任邯郸市科学技术普及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单位会计先后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9日将两笔公款(每笔20万元)从本单位账户上存入吕某某在河北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后吕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6日将上述两笔公款共计40万元转存回邯郸市科学技术普及服务中心账户,期间所生的利息被吕某某非法占有。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将两笔存款利息60.63元退还邯郸市科学技术普及服务中心入账。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段某某证人证言,银行客户账户计息情况说明、银行会议记录、银行储蓄存款激励方案、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进账单、业务凭证、单位账册、银行账户申请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邯郸市科学技术协会(2011)11号文件、邯郸市委组织部组干字(2012)55号任免通知、被告人贺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甲在司法机关还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而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本金已主动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属初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