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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魏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梁训池与黄校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训池,黄校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魏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梁训池,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向丽,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校海,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训池诉被告黄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训池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丽、邢文强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梁训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校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训池诉称,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校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黄校海辩称,借条为被告出具,被告在山东东营工地上也见过原告,但是原告在工地上只呆了三天,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三张借条是被告从丁维善处领取工程款向丁维善出具的,现在被告与丁维善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三张借条,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三位证人,证人吴长某、王延某、吴明某出庭作证。证人吴长某在出庭时陈述:“我与被告是一个村的,我在山东东营富海化工工地上跟黄校海干活,老板是丁维善,我在工地上见过原告梁训池两次,但是间隔的时间跟短,被告有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在工地上什么时间开始干的以及什么结束的,我都记不清了”。证人王延某出庭时陈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但我在山东东营工地上见过原告,原告在工地上做饭,原告做了有三天左右,之后我没见过原告,原告在工地上的三天左右的时间我不记得了,我跟被告去工地上干活的,我是种完麦子去的工地,阴历十一月份从工地回来的”。证人吴明某出庭时陈述:“哪一年我不记得了,我种完麦跟被告去山东东营的工地上干活,十一月底回来的,当时原告在工地上做了两三天的饭,后来工人嫌原告做的饭不好,工人与原告发生矛盾,之后我就没见过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书写的三张借条不是向被告出具的,是原告领取丁维善工程款向丁维善出具的;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发生过矛盾,且三位证人与被告系同一村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有虚假性。另外证人也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校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且三位证人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一事均不知情,三位证人亦不能证明三次借款时,原告不在山东东营工地,因此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黄校海201011月3日”,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壹万元正(10000)黄校海2010.12.3”,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壹万元正(10000)黄校海2010.12.20”。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当时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告每次只向被告交付9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自认,每次均少交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7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抗辩三张借条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是从丁维善处领取工程款向丁维善出具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校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训池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训池承担55元,被告黄校海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翠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