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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罗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5年至2007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6次;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至2009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5次;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6年8月至2009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9次;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8月至2009年5月因盗窃等被收容劳动教养6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参与扒窃三次,涉案金额6263元;被告人罗某参与扒窃二次,涉案金额3864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扒窃三次,涉案金额612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2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烈士公园南门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扒得被害人熊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诺基亚E52型手机,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姚某等人抓获并报警。经价格证明:该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2、2013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附近的丝茅冲公交车站上了的一辆由西往东的704路公交车,由被告人刘某乙、黄某分别在车厢内前、后部位掩护,遮挡他人的视线,被告人刘某甲在车厢中部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左手从被害人李某某左肩的桔黄色挎包内扒得一台黑白相间的魅族MX2型手机,得手后三名被告人在跃进湖公交车站先后下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证明:该台被盗手机价值2399元。3、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村公交车站上了一辆由西往东的70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由被告人刘某甲、罗某作掩护,被告人刘某乙用刀片划开被害人王某的黄色挎包,从包内扒得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600元,银行卡和一台三星手机,随后三名被告人在兑泽村公交车站下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证明:该台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09元,挎包价值人民币4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84元。4、2013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黄某、罗某在芙蓉区菜科所公交车站上了一辆由东往西的704路公交车,在车厢内上,由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罗某作掩护,被告人刘某乙用右手从被害人臧某背包内扒得一台有枚红色外套的白色步步高X1型手机后转身交给黄某,随后三被告人下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投案)经过,公交车上监控视频制成的截图,物证照片(手机、刀片),购买手机的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姚某、寻爱生等六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李某、王某、臧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中三笔系共同犯罪,在具体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分别有商量,有分工,均分得赃款,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曾因盗窃被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因盗窃多次被收容劳动教养,解教后,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