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桂玲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桂玲,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桂玲,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新生路**号4-2-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银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桂玲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购物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桂玲申请再审称:我买的这台电视安装完不到十分钟就连续出现两次黑屏(给安装人员打电话为证);生产日期是2012年5月10日;而合格证日期却是2012年5月11日;装说明书的袋子没有任何封存印记;承诺七日之内保退换;第二天我找到了商家提出了生产日期和合格证有问题时,售后服务只同意修不同意换是不诚信违约的表现,就是说售后质量不合格。电视机就是一台东拼西凑的不合格产品(次品),商家以次充好,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释明检测修理那是七日之后出现问题所要解决的手段和途径。原审都采用兴隆购物中心提供的国家强制性质量认证和不真实的合格证为依据来维护兴隆购物中心的利益错误。要求兴隆购物中心赔偿十倍电视机款人民币2799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合格证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可以证明案涉的电视机系正规厂家生产,是经检验合格的商品。对于高桂玲所述电视出现黑屏的问题,其可要求兴隆购物中心修理、退换,但经原审法院释明,高桂玲不同意兴隆购物中心对其购买的电视机进行修理、退换,坚持要求兴隆购物中心赔偿其购买电视机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该项要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高桂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桂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