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字第18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与邢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邢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30号原告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生巷4号。法定代表人杜恩辉,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1号。负责人张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温泉路。负责人李德明,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勇,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慧颖,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先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邢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以下简称前卫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前卫营业部及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邢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单位驾驶员乔双雨驾驶京XX号出租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主路进京丰北路口处,与邢勇驾驶的冀XX小轿车���撞,造成乔双雨受伤。事故经认定,邢勇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维修支付修车费310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1019元。被告前卫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扣除残值。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雄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扣除残值。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邢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全责。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邢勇驾驶冀XX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主路进京丰北路口处时,适有乔双雨驾驶北京德��缘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京XX号出租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乔双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1019元。另查,邢勇所驾车辆分别在前卫营业部与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邓红卫与乔双雨共同承包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京XX号出租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邢勇驾驶机动车与乔双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勇负全部责任。邢勇所驾车辆分别在前卫营业部与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邢勇予以赔偿。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三万一千零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德福缘出租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邢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