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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康帅法诉被告张永明、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帅法,张永明,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030号原告:康帅法,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侯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明,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被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帅法诉被告张永明、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帅法的委托代理人侯方,被告张永明,被告许昌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帅法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康帅法驾驶豫KYD2**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腾飞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张永明驾驶由南向东转向行驶的豫K67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康帅法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帅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880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866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3450元、车辆鉴定费1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1906元,原告现请求109972.4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昌腾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时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2、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原告康帅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身份证及行车证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医疗费发票六张,共计78802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5、停发工资证明三份、工资表9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及停发工资的情况。6、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7、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8、车损鉴定费一份。证明车损鉴定花费情况。9、交通费发票一组,共4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10、许昌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11、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12、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情况。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0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出示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行车证查询信息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行车证查询信息单系复印件,庭后未能提供原件与其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出示用药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出示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超出个税纳税标准,故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有涂改。护理人员应提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因缺少所在单位的财务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误工证明,因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相印证,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可按2012年河南省建筑行业2817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66日。本院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无异议,但应提交住院病历。对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无异议,对6月18日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记载的需两人护理与住院病历相冲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对该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同时该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所做鉴定的必要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作为必要费用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40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与伤情相互矛盾,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所做鉴定的必要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该款交付交警队。还有5000元交给交警队但没有打条。原告对该收到条无异议,但对5000元原告不知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请求由法院核实。被告张永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证一份、许昌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11时50分,原告康帅法驾驶豫KYD2**号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腾飞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张永明驾驶豫K679**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帅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康帅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帅法的伤情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下颌角骨折、颌面部外伤、肺挫裂伤、双侧上颌窦积血。原告伤后分别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78802.99元(含被告许昌腾飞公司垫付款400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垫付款10000元)。原告康帅法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另查,豫K679**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腾飞公司,被告张永明系被告许昌腾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豫K67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K679**号中型自卸货车司机张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帅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与被告张永明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张永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许昌腾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豫K67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康帅法作为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原告康帅法的损失为:医疗费28802.99元(78802.99元-4000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11.6元(28170元/年÷365天×166天)、护理费3241.5元(28170元/年÷365天×42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以原告诉请13208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3450元、车损鉴定费16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7774.0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361.1元,原告剩余损失34412.99元(67774.09元-33361.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89.09元(34412.99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康帅法57450.19元(33361.1元+24089.09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帅法赔偿款57450.19元;二、驳回原告康帅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原告康帅法负担1098元,被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岚(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