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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敏、潘玉红与曾范祥、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潘玉红,曾范祥,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张敏。原告潘玉红。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范祥。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原告潘玉红诉被告曾范祥、被告张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张敏、潘玉红委托代理人马永昆、两被告曾范祥、张强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曾范祥驾驶被告张强所有的鲁G×××××号轿车沿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粟山路滨河线029线杆西1.2米处时,该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张敏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敏、乘车人原告潘玉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范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被告曾范祥、张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曾范祥系实际车主,购买被告张强车辆未过户,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曾范祥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曾范祥,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4时00分许,被告曾范祥驾驶鲁G×××××号轿车沿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粟山路滨河线029线杆西1.2米处时,轿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张敏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敏、鲁G×××××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潘玉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范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潘玉红不承担责任。被告曾范祥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敏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540.43元。原告张敏系农民,误工费133.32元(44.44元/天×3天),车损15200元,交通费30元,原告张敏共计损失17903.75元。原告潘玉红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46.10元,原告潘玉红系农民,误工费133.32元(44.44元/天×3天),交通费30元,原告潘玉红共计损失1909.42元。两原告共计损失19813.1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车损报告、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敏与被告曾范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敏、乘车人原告潘玉红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张敏、潘玉红不承担责任,被告曾范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范祥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强,被告曾范祥、张强主张系购买未过户,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曾范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曾范祥,则原告张敏车损由被告曾范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2540.43元、误工费133.32元、交通费30元,共计损失27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玉红医疗费1746.10元、误工费133.32元、交通费30元,共计损失190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范祥赔偿原告张敏车损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强对上述第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曾范祥、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