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彭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2010年9月19日以和原告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下达了(2011)汴民终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但对抚养费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彭某某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2010)金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1)汴民终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9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彭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做出(2010)金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某与彭某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彭某某由彭某抚养。王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1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汴民终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王某某与彭某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彭某某由彭某抚养。双方对抚养费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彭某某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婚姻关系,但其非婚生子彭某某应当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中调解约定,非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故被告王某某理应支付彭某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被告的户籍证明中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综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彭某某18周岁止。对原告彭某诉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抚养费,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彭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彭某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