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商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想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想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商初字第0252号原告江苏新想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想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想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晔、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想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业务和结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纺织浆料,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67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一周内支付结欠的货款36700元,后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因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货物交接单、对账单、律师函、EMS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新想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本金36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新想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敏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