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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常山县芳村镇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十一标项目部施工队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2013年7月15日12时28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新线24KM+100M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覃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