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锦芳与祝华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芳,祝华凯,周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陈锦芳。委托代理人:陈金祥。被告:祝华凯。被告:周新梅。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玉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锦芳与被告祝华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锦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0元,由原告陈锦芳承担。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