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锦芳与祝华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芳,祝华凯,周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陈锦芳。委托代理人:陈金祥。被告:祝华凯。被告:周新梅。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玉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锦芳与被告祝华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锦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0元,由原告陈锦芳承担。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