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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华诉被告中粮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中华,中粮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民管字第00004号(2013)吉中民管字第4号原告:李中华,住吉林市。被告:中粮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中华诉被告中粮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粮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是依据原告的诉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进行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无法在管辖异议的程序审查中确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表明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贷款方李中华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李中华住所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二委五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李中华先行到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粮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粮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