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永珍与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珍,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宣正和,葛道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巢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赵永珍。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必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童中发,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声朝,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宣正和。第三人:葛道香。原告赵永珍诉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宣正和、葛道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房产局依第三人申请于2011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宣正和颁发巢房权证字第1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向第三人葛道香颁发巢房权证字第1772**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赵永珍诉称,原告与宣正和系母子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第三人宣正和与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二份。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现汇豪天下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6号楼3单元303室、3号楼3单元603室三套回迁安置房。该三套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享有相应的房屋产权。发现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单独与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后,原告即要求第三人将相关安置协议中产权人的姓名变更为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房屋分割。案经人民法院调解,最终确认巢湖市汇豪天下6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另两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详见2010年巢居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明知巢湖市汇豪天下6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仍故意隐瞒事实,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发现第三人领取汇豪天下6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后,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依法撤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均未果。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以南安成路以东汇豪天下6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177281)和共有权证(证号177282)。被告房产局辩称,涉案登记的房屋是因拆迁无证房而予以回迁安置的房屋,2011年11月本案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供了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结算单以及缴税和公维资金缴纳的相关凭证,该回迁安置协议上载明的产权人仅为宣正和,至于原告与第三人2010年12月因产权纠纷发生诉讼,并达成(2010)巢居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第三人宣正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故意予以隐瞒,被告作为登记机构并不知情。2013年9月25日被告接到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权属异议申请书后,明确告知原告,根据住建部颁布的于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宣正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房屋登记,必须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才能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被告依法对原告异议予以记录,并要求原告在15日内起诉,同时告知逾期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述称,拆迁时原告没有讲要房子,如果原告不同意,第三人不可能办到房产证,公租房8年的房租和水电费都是第三人缴纳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回迁的三套房子位置和面积作了表述。2、回迁结算单,证明开发商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3、契税、公共维修缴纳收据,证明被告为申请人办理无证房时的材料。4、房屋权属异议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权属异议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是属于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0)巢居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应该属于原告。3、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目前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所以要求被告撤销颁发给两第三人的房产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两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宣家栋的职工住房证、收款收据、宣正和的暂住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珍与第三人宣正和系母子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永珍、第三人宣正和在巢湖市原巢县火车站共同拥有房产。2008年,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对该区域进行开发。2008年10月27日,圣宇公司与第三人宣正和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公司给予宣正和在其开发的汇豪天下小区回迁三套房产,即6号楼3单元309室、6号楼3单元508室(后改为502室)和3号楼2单元603室。原告赵永珍对回迁的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29日,赵永珍、宣正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0)巢居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确定回迁的汇豪天下小区6号楼3单元508室归赵永珍所有,其它回迁的房产归宣正和所有。2011年,第三人宣正和、葛道香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回迁结算单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巢湖市房权证字第1772**号所有权证,和向第三人葛道香颁发了巢湖市房权证字第1772**号共有权证,将巢湖市团结东路以南安成路以东汇豪天下6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另查明,巢湖市汇豪天下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与(2010)巢居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中赵永珍、宣正和协议的汇豪天下小区6号楼3单元508室是同一房产。本院认为,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在登记程序和材料审核上并未出现错误。但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拆迁协议上回迁的6号楼3单元508室(所有权证为502室)登记在自己名下,其隐瞒了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2010)巢居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该调解书,原告为巢湖市汇豪天下小区6号楼3单元508室(第三人所有权证为502室)的所有权人。因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致被告将汇豪天下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的所有权人错误地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两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77281)和共有权证(证号17728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宣正和的巢湖市房权证字第1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颁发给第三人葛道香的巢湖市房权证字第177282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晓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