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曾长庆与张海军、兰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庆,张海军,兰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曾长庆。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张海军。被告:兰春杰。原告曾长庆为与被告张海军、兰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长庆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兰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长庆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海军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兰春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海军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底,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兰春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军、兰春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二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兰春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军、兰春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长庆与被告张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张海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兰春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依法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兰春杰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不得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长庆借款本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兰春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海军负担,兰春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