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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禹芳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芳春,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太原市洗涤剂厂职工,户籍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小区竹园3-5-3,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因刑事拘留期限届满释放,同年7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芳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禹芳春酒后驾驶×××神龙富康轿车在本市小店区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桥东滨河东路南匝道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禹芳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禹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芳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芳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芳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