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特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桂某某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伍某某,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特字第2133号原告伍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被告桂某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桂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3年的事实。被告桂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分居,如今没有任何往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毅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