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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润锋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润锋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5260号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颖河路西纬二路北商务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龚富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龙成、谷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法定代表人张起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永亮、于海华,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水公司)与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龙成、谷泳和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卢永亮、于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防水公司诉称,2012年9月8原、被告订立楼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2013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为80247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451294.82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建工集团辩称,现欠原告工程款扣除保修费8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451294.82元属实,结算单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现资金紧张,要求延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楼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802470元,双方并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保修费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5年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扣除保修费80000元后,现尚欠451294.8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允,双方发生争执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履行。双方结算后应视为工程竣工,被告理应在结算后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原告持据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延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451294.82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