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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黄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黄XX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种植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新民村旧村屯“望天岭”的尾叶桉。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数量为17.78立方米(蓄积)。同月13日,黄XX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一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林木位置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伐根调查登记表、蓄积材积计算表,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证明、根竹乡新民村村委会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X峰、覃X上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蓄积量达17.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黄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黄XX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黄XX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黄XX通过其亲属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千元到本院指定帐户。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XX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蓄积量达17.78立方米,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黄XX在本案中所砍伐的系其家庭种植的林木,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在二审中通过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已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