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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四川师大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杨先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四川师大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杨先容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女。被告:四川师大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万成,社长。委托代理人:胡桢,男。被告:杨先容。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研究所)与被告四川师大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大出版社)、被告杨先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浩、阳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师大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向万成、委托代理人胡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爱研究所诉称:原告是仁爱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系列教材的著作权人。被告师大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依据原告教材体例体系编写出版发行了与原告的仁爱版《英语》教材(七年级下册)相配套的教辅图书《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并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教材进行复制、翻译、改编、汇编等。被告杨先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上述图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下册);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师大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师大出版社答辩称:其未与杨先容签署过任何图书销售协议,也从未授权杨先容在重庆当地销售其依法出版的任何图书作品,故怀疑被告杨先容的真实性。另外,师大出版社出版的总复习类教辅,不是与仁爱教材配套。原告要求保护的大量句型、短语、知识点、语法是属于公共领域的,原告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师大出版社出版的《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教辅,在内容选择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且是依据国家规范性文件,来源于中学大纲,具体内容与原告教材不同。被告涉案图书总印数3000册,利润薄,且早已停止发行,故原告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先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2004年初审通过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由原告仁爱研究所编著,由北京教育出版社于2009年12月第1版出版。全书包括Unit5KnowingAboutChina和Unit6EntertainmentandFriendship两个部分,其中Unit5包括Topic1.HowmuchdoyouknowaboutChinaTopic2.I’mbecomingmoreandmoreinterestedinChina’shistory.Topic3.ThedragonhasbecomeasymboloftheChinesenation。另外,Unit6包括Topic1.Iwouldratherwatchsportsshowsthanthoseones.Topic2.WhoisyourfavoritecharacterinliteratureTopic3.Iwillrememberourfriendshipforever。2007年7月2日,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九下)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教材,作者王德春等,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从被告杨先容处购买《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图书,杨先容开具号码为02347738的发票1张。该图书版权页记载,出版人向万成,出版发行单位是四川师范大学电子出版社,字数180千字,版次2012年11月第1次印刷,定价29.50元等。本案审理中,被告师大出版社认可原告向杨先容购买的《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图书是其出版发行的。该书目录中显示内容包括Unit5和Unit6,其中每个部分均包含Topic1.Topic2.Topic3。每个Topic均包括“重难点讲解”、“课时练习”、“日积月累”三部分,其中“重难点讲解”包含原告享有权利的《英语》(九年级下册)图书中的部分句子,并对相关句子进行翻译和注释,对句中的单词、词组以及语法进行了讲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图书、《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图书、盖有杨先容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本案中,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属于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其中载明由原告仁爱研究所编著,在该书的著作权登记证中载明的著作权人也为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汇编作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翻译、注释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注释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告师大出版社出版的《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图书是根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教材的篇章结构进行讲解,在每一单元的“重难点讲解”栏目中收录了涉案教材中的英文课文原文,此种使用方式再现了教材的内容,并且还对相关句子进行了翻译和注释,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据《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图书未经许可使用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中内容的数量、类型,综合考虑《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一书的印数及销售价格,酌情确定由被告师大出版社赔偿原告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8000元。因《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一书中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教材进行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教材享有的署名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师大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师大出版社认可被告杨先容销售的《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一书由其出版发行,本院认为被告杨先容销售的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先容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下册)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杨先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师大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新思维英语课时导学九年级》图书,并销毁库存图书;二、被告四川师大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8000元;三、被告四川师大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师大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彭 浩代理审判员  阳 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