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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徐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果,遵化市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西双城铁矿对位于遵化市崔家乡崔家庄村东的采空区进行塌陷治理,部分村民因塌陷对本村房屋造成的安全问题得不到解决阻挠施工。遵化市公安局派警力维持现场秩序。当日下午,村民与矿上工作人员矛盾激化,民警上前劝阻,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及陈某某、孙某某、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向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警车、救护车等抛投石块,致多辆警车及一辆救护车受损。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警车及救护车价值980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属于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3年4月18日,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西双城铁矿对位于遵化市崔家乡崔家庄村东的采空区进行塌陷治理,部分村民因塌陷对本村房屋造成的安全问题得不到解决便阻挠施工。遵化市公安局派警力维持现场秩序。当日下午,村民与矿上工作人员矛盾激化,民警上前进行劝阻,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及陈某某、孙某某、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向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警车、救护车等抛投石块,致多辆警车及一辆救护车受损。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警车及救护车价值9809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委托其亲属对被毁警车及救护车进行了赔偿,已兑现。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韩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金某、刘某甲、王某、方某、曹某、杨某丙、刘某乙、李某、张某乙、乔某、静某某、徐某乙、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警察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问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委托其亲属赔偿被毁车辆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武海潮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