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田欣诺与胡炳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毛海波。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胡某。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海波、陈刚,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起诉称:原、被告结识于网络,双方未进行足够的了解,即于2012年某月某日草率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还是在校生,未将结婚登记事实告知父母,双方也未办理结婚仪式,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且原告在山东读书生活,被告在浙江生活,二者相隔千里一直未同居生活。双方在电话或网络偶尔联系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即对原告的父母进行恐吓等,双方没有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嗣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当时原告还在读书,被告在山东工作,被告与原告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原告每个星期都会去被告处,不是原告所说的偶尔在被告处。2011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父母见面,当时达成协议,原告继续大学深造,被告找一份工作陪伴原告,事后原告父母反悔,那个时候被告决心回浙江,对这段感情也不寄希望了,但是当被告回到浙江后,原告也来到了浙江,原告坚持要跟被告结婚,被告及家人考虑原告大老远跑过来,肯定是有诚意的,才同意和原告登记结婚,当初不告诉原告父母是因为原告说如果告诉原告父母,那原、被告就不可能结婚了,并非被告刻意隐瞒。原告还是大学生,婚后原告基本一个月来被告处一次,基于这个情况,被告无法定义双方是否分居。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大学生不能结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不会强求,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2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来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