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河北斌扬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有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住所地:山海关区。负责人:刘善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安,职务: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田义军,职务,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法定代表人:田雨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洪,河北斌杨集团法务部长。原审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洪,该公司法务部长。上诉人秦皇岛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扬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海关支行)、原审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原审被告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安、田义军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与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农行山海关支行(合同贷款方)与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101200700003626),双方约定:借款方借款36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2008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477%,借款按月结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秦皇岛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25日农行山海关支行(合同贷款方)与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101200700003644),双方约定:借款方借款10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2008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477%,借款按月结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农行山海关支行与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由双方盖章的动产抵押清单(编号:20071025)载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暂作价。农行山海关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两份借款合同中放款义务。2008年6月26日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显示自然人股东有杨斌、高建新、韩瑞路等人。2008年11月17日聚利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上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对该公司继续有效,同日斌扬房地产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对编号为13101200700003626的借款合同的36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农行山海关支行多次向聚利泰公司催要借款,2012年3月20日由聚利泰公司盖章确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至2012年2月20日就编号为13101200700003644的借款合同聚利泰公司尚欠农行山海关支行借款本金655286.46元及利息,就编号为13101200700003626的借款合同聚利泰公司借款本金已付清,尚欠农行山海关支行部分利息。农行山海关支行也多次向斌扬房地产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中2012年4月20日由斌扬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显示至2012年3月20日就编号为13101200700003626的借款合同借款方尚欠利息51789.79元,斌扬房地产公司承诺愿意继续按照原主合同的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2012年1月1日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与案外人韩瑞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河北斌扬集团公司董事会决定,将集团所属企业聚利泰公司承包给韩瑞路个人依法独立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就银行贷款处理约定原水产公司的银行贷款问题,其中:信用社贷款由集团公司一并解决,农行65.5万元贷款及陈欠利息35万元,因集团啤酒厂尚欠水产公司60万元,可考虑由乙方(韩瑞路)暂时承接,由甲方负责分期偿还。农行山海关支行以聚利泰公司、斌扬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来院起诉后,农行山海关支行申请追加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依法通知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同意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诉讼中,农行山海关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5286.46元及利息431186.8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计算);2、农行山海关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秦皇岛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51789.79元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计算);4、判令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对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山海关支行与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上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斌扬房地产公司明知以上编号为13101200700003626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仍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聚利泰公司是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名称,聚利泰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就编号为13101200700003644的借款合同,聚利泰公司与农行山海关支行签订有抵押合同,农行山海关支行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河北斌扬集团公将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河北斌扬集团公司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且河北斌扬集团在诉讼中同意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故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应对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笔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编号为13101200700003644的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金655286.4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如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享有以编号为20071025的动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编号为13101200700003626的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秦皇岛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农行山海关支行的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本息,由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对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8.26元,由秦皇岛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斌扬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未进一步查清借新还旧是哪种模式,即是归还借款、置换贷款还是变相续贷等模式,从而无法判断是否合规;二是被上诉人后提交的2011年后的催收通知书,并未写明具体的贷款款项,是一个总数,诉讼时效问题仍不清。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利息51789.79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农行山海关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斌扬房地产公司明知秦皇岛斌扬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为借新还旧,仍自愿提供担保,其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斌扬房地产公司在农行山海关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其未按约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农行山海关支行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