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汤郑飞与包邦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汤某。被告:包某。原告汤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月9日生育长子包**,于1999年1月13日生育次子包**。被告时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经原告多次解释无果,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床居住。2011年底,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外租赁经营店面自谋生路。期间,被告多次无故到原告工作地殴打原告。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离婚诉请。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包**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93号由双方共同分割;4.本案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汤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93号房屋一间的事实;5.(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包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事实、生育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龙港镇百有西街93号房屋一间等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夫妻感情尚可,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月9日生育长子包**,1999年1月13日生育次子包**。原告曾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的结婚时间已二十多年,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