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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必通补偿款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张必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必通,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因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必达、委托代理人陈冬媛,被上诉人张必通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长岛县鸿裕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即长岛县南长山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海区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之后,原告在该海区投资从事扇贝、海藻养殖并安排被告(系原告之兄)负责该海区的生产、管理工作。2011年5月长岛县鸿裕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因统一规划收回该海区,并对承包方投入海上养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被告得知后,多次到鸿裕公司索要补偿款,并以个人名义领走应属于我公司的补偿款4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该补偿款,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公司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该补偿款返还我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一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张必通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征用养殖物资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养殖物资的拆迁补偿款96.2万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责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养殖物资拆迁补偿款48.1万元。原审被告张必通辩称,1、我从一九八九年即在此拆迁海域从事海珍品养殖并多次与长岛县南长山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城村委)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的租赁合同至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期满后我继续在上述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直至此次拆迁。期间,出租方从未通知我终止租赁合同、腾出海区。根据《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一直延续到养殖物资拆迁。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与长岛县鸿裕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海区承包合同,但其一直未将此事通知我。更为重要的是,海区内的物资、产品属我所有,即便是原告通过承包形式取得了海区的使用权,但海区内原有的物资、产品并不当然地归原告所有。更何况此次拆迁补偿是对财产所有人的补偿,而不是对海域使用人的补偿。3、我在拆迁海区从事海珍品养殖以来,从未与原告或原告的负责人张必达合伙经营过上述产业,更未受雇于原告。原告主张安排我负责海区的生产、管理工作,那么原告应当提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我发放工资以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4、此次拆迁补偿是在主管单位主持下、财产所有权人参加下进行并在清点后进行公示,社会民众无异议后发放的补偿款。如果原告认为其自身属于财产所有人,为何既不参加清点,又不在公示期内提异议。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我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妥善解决纠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0年1月1日南城村委与被告张必通签订海区租赁合同,将位于南城村西海岸的海区租赁给被告张必通从事海珍品养殖。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元,租赁期内共计60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交该年度的租金;2、被告张必通与南城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张必通继续使用该海区从事海珍品养殖;3、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系张必达个人独资企业,张必达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2008年3月24日南城村委以长岛鸿裕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村级公司)名义与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海区承包合同,将李某某、孙某某、石某某、韩某某及被告张必通等五户养殖业户所使用的五块海区一并承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承包面积为121亩,承包金为每年20元/亩,计2420元/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下一年度承包金。5、原、被告均未向南城村委交纳承包费和租金。6、2011年7月30日南城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必通承包海域面积约60亩,该海域和原告承包海域重叠;7、原告主张被告张必通将原承包海区内的养殖架子以2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并且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雇工,被告不予认可;8、2011年3月份长岛县进行西海岸改造工程,上述海区亦在拆迁范围之内。同年4月初有关部门对该海区内的养殖物资进行了清点并在南城村范围内以被告张必通的名义对物资数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无人对张必通名下的物资提出异议。2011年6月8日经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和南城村委盖章确认,该海区内的有实物养殖筏架157行,无实物养殖筏架118行,该海区养殖物资拆迁补偿款为96.2万元(标准:有实物架5000元/行,无实物架1500元/行)。2011年6月16日南城村委与张必通签订西海岸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同日,张必通领取补偿款中的50%即48.1万元;9、被告张必通自认经过确认的118行空架子中有原告88行,该88行空架子的补偿款为132000.00元(88×1500.00)。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系海上养殖物资拆迁补偿款。焦点为:被告张必通是否将原承包海区内的养殖架子以2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是否为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的雇工,其与南城村委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代表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1、2008年3月24日南城村委以长岛鸿裕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村级公司)名义与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海区承包合同,将李广业、孙义祥、石永政、韩升敏及被告张必通等五户养殖业户所使用的五块海区一并承包给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石某某、韩某某经村委会协调从双方所签合同涉及的海域内迁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必通从该海域内迁出;2、原告提交了2006-2009年记账凭证、2007年工资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必通将原承包海区内的养殖架子以2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张必通系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的雇工和其代表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3、2011年4月初有关部门对该海区内的养殖物资进行了清点并在南城村范围内以被告张必通的名义对物资数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无人对张必通名下的物资提出异议。2011年6月16日南城村委与张必通签订西海岸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同日,张必通领取补偿款中的50%即481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经过确认的118行空架子有原告88行,该88行空架子补偿款132000.00元(88×1500.00)应当为原告所有,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必通应当从已经领取的481000.00元补偿款返还原告6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一、原、被告诉争海域内养殖物资拆迁补偿款962000.00元中的132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必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已经领取的481000.00元补偿款中返还原告6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必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00元,由原告负担7525.00元,被告负担99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取得补偿款,缺少事实和法律支持。被上诉人与南城村委的承包合同于2006年已经到期解除,被上诉人认为其与南城村委的承包关系适用《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认为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是对法律的误解,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而且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仍然未交纳租金,因此被上诉人与南城村委的承包合同于2006年合同到期之日即告解除,没有任何法定理由能推断出南城村委愿意继续把海区给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另南城村委出具证明,南城村委已将包括被上诉人之前承包的海区在内共5家海区一并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南城村委把诉争海区承包给上诉人的行为,即表明南城村委主观意思是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解除,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因此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诉争海区全部属于上诉人承包海域,被上诉人在2006年合同到期后已丧失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之所以在补偿事宜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以及被上诉人一直在经营诉争海区的原因也正是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必达与被上诉人张必通系亲兄弟的特殊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南城村委的承包合同于2006年到期时,上诉人已着手接收经营诉争海区,此时被上诉人就职于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负责继续经营该海区,对此事实,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领取补偿款应当认定为是经上诉人授权的职务行为,现被上诉人占有该补偿款不予交付,属于不当得利。3、2008年3月24日南城村委以长岛鸿裕水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海区承包合同,将李某某、孙某某、石某某、韩某某及被上诉人张必通等五户养殖业户所使用的五块海区一并承包给上诉人,约定了承包金等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该海域中迁出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与南城村委签订的合同及南城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该海域归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主张该海域属于其所有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上诉人提供了2006年至2009年的记账凭证等证明对海域的投资,被上诉人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对海域有投资。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承包的121亩海区有部分承包权属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补偿款大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所得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必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自2006年即开始在涉案海区从事海产品养殖,被上诉人张必通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上诉人自2008年才开始在涉案海区内从事海底海参养殖。2、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至2009年由被上诉人签字的各种费用单据、为被上诉人报销电话费的单据及2007年1月17日、1月23日、4月5日、6月19日、200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单据,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否认系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公司曾使用被上诉人的大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的修船费用、代为购买零星物资的费用及被上诉人的电话费由上诉人负担,故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单据,被上诉人认为其只从上诉人处支取了2006年的报酬1万元,其余单据系代上诉人支付报酬给工人而签字。上诉人在原审中另提交了购买部分养殖物资的单据,主张涉案海区内的养殖物资系由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张必通也提交了部分购买养殖物资的单据,主张涉案海区内的养殖物资系其投资。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到庭作证,三名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亲兄妹关系,张某丙是上诉人的员工。三名证人作证称,被上诉人原承包的海区后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原承包的海区内有13行架子,后由上诉人承包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26000元架子补偿款,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3、南城村委于2011年7月30日为被上诉人张必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张必通于1989年在我村西海边近海从事海水养殖生产,养殖规模约60亩。自1989年至2011年春天西海边拆迁止期间一直从事海水养殖,从未间断。2011年8月20日南城村委又为被上诉人张必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必达在2008年春天到村委会要求承包南城村西近海部分海域,因当时该海域已由张必通等五人使用,村委会没有同意。张必达提出其他四人由村委会协调,张必通由其本人出面协调,所以村委以长岛县鸿裕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张必达签订了海区承包合同。4、2011年8月9日南城村委为上诉人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长岛县鸿裕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因承包海区包括张必通、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韩某某5户养殖户。当时由村委出面与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韩某某4户养殖户协调从该海域中迁出,关于张必通原承包的海区,应由上诉人与张必通协商解决,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必通如何协商,村委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海区原由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韩某某及被上诉人张必通五人承包从事海产品养殖。2008年3月24日,上诉人与南城村委所属的长岛县鸿裕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海区承包经营权。之后,上诉人在涉案海区从事海底海参养殖,张必通一直在涉案海区内从事海产品养殖至海区被征用之日。上诉人主张张必通是其职工,提供了部分张必通领款单据、有张必通签字的费用单据及三名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予以证明。仅凭领款单据只能证明张必通从上诉人处领取了部分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涉案海区投入了部分养殖物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投入的养殖物资的数量,上诉人主张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必通原承包海区内的13行架子,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张必通收到该26000元的充分证据。基于上诉人对涉案海区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必达与被上诉人张必通系同胞兄弟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涉案海区内的养殖物资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得一半为宜。被上诉人已领取的481000元补偿款应返还给上诉人一半。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双方诉争海域内养殖物资拆迁补偿款962000元,由上诉人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必通各分得481000元。被上诉人张必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已经领取的481000元补偿款中返还上诉人240500元。三、驳回上诉人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上诉人长岛爱华海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被上诉人张必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